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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秀芳与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芳,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77号原告曹秀芳,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1301室3号。法定代表人马道成,职务不详。原告曹秀芳与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锐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本正、人民陪审员宋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秀芳起诉称: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原名为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2003年,原告曹秀芳以贷款形式从被告博创公司处购买奥拓牌汽车一辆。2003年9月25日,被告博创公司又作为原告曹秀芳的保证人,在原告曹秀芳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5日,原告曹秀芳与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曹秀芳用所购车辆作抵押给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原告曹秀芳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被告博创公司。原告曹秀芳已于2008年6月全部提前还清贷款。现因被告博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曹秀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协助原告曹秀芳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京×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曹秀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银行结清证明、抵押合同等。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曹秀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原告曹秀芳在建行海淀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44800元,由博创公司(现更名为瀚泽锐意公司)担保,用于购买奥拓牌汽车,单价是49800元。2003年12月5日,原告曹秀芳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长安奥拓,车牌号为京×。博创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9800元。2006年3月博创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曹秀芳于2008年6月13日还清了个人汽车消费全部贷款。被告瀚泽锐意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设定在原告曹秀芳车牌号为京×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秀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瀚泽锐意公司为原告曹秀芳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曹秀芳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应属原告曹秀芳为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现原告曹秀芳已于2008年6月还清了贷款,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应及时为原告曹秀芳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曹秀芳要求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博创公司(名称变更后为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抵押人为原告曹秀芳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秀芳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京×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