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高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泉州市洛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因赌博于2011年2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湖北佬”(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到本区东湖街道东湖教职工新村1栋楼103室储藏间,2人采用液压钳剪掉该储藏间挂锁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室内一部香港金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4元)、一部五羊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东湖街供销社A栋楼403室储藏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隆某某停放在室内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湖北佬”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丰泽街道祥远路闽南宜好鲜肉坊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被害人黄海林停放在该处一部深圳鹰王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4、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惠安县洛阳镇蔡襄路53号一楼大厅,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撬锁,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望风,2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一部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5、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湖北佬”携带上述工具,到泉州市鲤城区崇福路145号宿舍区2栋507室储藏间,用随身携带液压钳剪掉该储藏间的挂锁后,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室内一部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逃离现场。6、2014年8月30日傍晚,被告人高某、杜某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携带上述工具,到惠安县崇武镇海景花园老农庄饭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小王”负责撬锁,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望风,3人盗走被害人张亚琴一部黑色小鲨��电动车,后逃离现场。7、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某等人携带上述工具,到惠安县黄塘镇前郭村双溪台湾城小区附近,由被告人高某、“小王”负责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小区的圆盘负责接应,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王”窜至该小区2号楼A梯、B梯楼梯间,盗走了被害人叶德元停放在该处一部蓝色杂牌电动车(无法估价)、被害人马艳青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苏琪尔电动车(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高某、杜某某分别骑上述赃车前往本区云谷小区附近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追缴赃车由被害人叶某某、马某某领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另查明,涉案车辆,除被害人叶某某、马某某被盗车辆被追回,其余车辆均被销赃,被告人高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告人高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隆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杜某某、张亚琴、马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洪某某的证言、部分被盗车辆临时行驶证、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高某参与盗窃七起、杜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两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因涉赌被处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张亚琴一部小鲨鱼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元及一部五羊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隆某某一辆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一部鹰王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元。四、分别追缴被告人高某、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