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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冯杰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杰,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湘潭市人,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7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岳塘区长塘社区附近发现被告人冯杰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冯杰交代自己吸毒事实和随身携带了毒品,遂带民警前往其租住的某某世纪苑五组团某栋北座1单元602室,在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67.0084克,毒品麻古91粒,净重7.7540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冯杰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冰毒67.0084克有异议,其辩称冰毒只有13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岳塘区长塘社区附近发现被告人冯杰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冯杰交代自己吸毒和随身携带了毒品的事实。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内进行调查。当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冯杰租住的某某世纪苑五组团某栋北座1单元602室出租房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31包,净重67.0084克,红色药丸91粒,净重7.7540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经过、案件管辖等情况;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冯杰处扣押的毒品已收缴的情况;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冯杰租住屋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67.0084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红色药丸91粒,净重7.7540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从冯杰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世纪苑五组团某栋北座1单元602室查获并扣押冰毒131包,麻古92粒;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杰被抓获的经过;6、蒋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蒋某某自2014年6月28日将其位于某某世纪苑五组团某栋北座1单元602号房屋出租给冯杰租住并见证了公安机关从该房内搜查到冰毒和麻古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杰因吸毒,2014年7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8、被告人冯杰的供述和身份信息资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杰辩称其非法持有的冰毒只有13克,经查,被告人冯杰非法持有冰毒67.0084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杰处扣押的冰毒67.0084克、麻古7.754克,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