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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审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与何柳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执行审查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何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1297号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被执行人何柳春,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4)1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以被执行人何柳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惠安县辋川镇庄上村集体土地2380平方米建砖混房和简易工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砖混房和简易工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惠国土资监罚(2014)1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何柳春退还非法占用的2380平方米土地,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19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4)1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何柳春,被执行人何柳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7月23日缴交罚款11900元。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何柳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何柳春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4)1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何柳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4)1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柳春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3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何柳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