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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兵与武玉花、唐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唐学志,武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何兵,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学志,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玉花,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兵与被告唐学志、武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志、武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因急需缴纳桥北金盛百货铺位的租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归还借款25000元,并赔付2013年10月17日至还款日为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唐学志、武玉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学志在原告何兵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以其妻武玉花在金盛百货的童装柜急需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金盛百货市场部为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刷卡代缴租金25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唐学志因急需缴纳金盛百货租金向何兵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本人及妻子承诺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则按每天伍拾圆整赔偿给何兵。”2014年4月,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向原告申请展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联商务江苏分公司金盛市场管理签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向原告何兵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兵起诉要求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志、武玉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兵支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学志、武玉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