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超与杜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杜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超,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保,男,回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系原告杨超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峰,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回族,某厂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109国道景墨家园110-3号。负责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与被告杜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杜永峰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保、杨金金、被告杜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杜永峰驾驶宁BF****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建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沿建设东街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车辆损伤。本次事故经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宁B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将二被告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并保留了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后期产生各项费用的起诉权。2013年4月7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截止2013年2月4日前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后原告就其伤情先后在贺兰山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21991.23元,(其中医疗费10799.03元,伙食费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5678元,护理费101772元,伤残赔偿金96065.2元,交通费46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永峰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有部分是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病情所发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医疗费中原告赴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及相关费用单据证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按照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误工期为22周计算。且原告身份应认定为农民,参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误工标准认定;5、交通费因原告本次取钢板就诊医院离家较近,只认可40元;6、伤残赔偿金请法庭依法判决;7、鉴定费只认可误工期和营养期费用部分的鉴定费用;7复印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8、原告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永峰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永峰所驾驶的宁BF****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是2011年11月12至2012年11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杨超已于2013年就此事故起诉,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判决,已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832.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给案外人吴童预留了5000元),误工费21791.7元,护理费17101元,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460元。因此,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下剩67167.3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下剩11540元。另,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上述险种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被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告)为反诉被告(原告)垫付了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3153.49元及修车费2150元,垫付金额共计:32303.49元,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0591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作处理,此次诉讼应当从反诉被告(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已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的5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吴童的医疗费。修理费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永峰的反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证据一、(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宁BF****号的投保情况;2、原告从事的行业;3、原告第一次起诉各项费用截止的时间及后续费用的诉权已保留。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十天及需要陪护、休息的事实;证据三、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的事实及护理人员所属行业。证据四、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销10799.03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费票据三张、交通费二张。证明原告花销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交通费819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中贺兰县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病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在北京医院的病历及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原告三年前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减;对北京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收据明细,对护理依赖部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复印费虽是复印件但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永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本诉的相关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永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2周的事实。证据三、银川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伤残级别为九级和十级、被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被告杜永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鉴定已被重新鉴定的报告书推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永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单抄件及条款各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额;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3、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样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4、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限额为70%。证据二、(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832.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给案外人吴童预留了5000元),误工费21791.7元,护理费17101元,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损失8846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为67167.3元,商业第三者赔偿剩余限额为11540元。原告、被告杜永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反诉原告(被告)为被反诉被告(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共计33153.5元,其中30%部分应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反诉人(被告)花费修车费215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已作处理。认为证据二没有保险公司相应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都没有异议。需说明,反诉原告证据中证实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经其公司定损为21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五证实被告杜永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为取钢板在贺兰县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4817.20元。北京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花销5982.73元。原告伤情鉴定为一处九级、另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上述事实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去北京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院治疗必须有转院证明,原告无相关证据,而且病历记载的病因,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鉴定费中关于护理依赖部分的鉴定费用以及医疗费用中含有原告与涉案伤情无关取钢钉的费用,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无法区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永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抗辩称被告杜永峰的修车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已定损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被告杜永峰驾驶宁BF****号轿车与原告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乘车人吴童受伤,原告2013年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03.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832.7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给案外人吴童保留5000元,误工费21791.70元,护理费17101元,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88460元【(其中医疗费1197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70%】。原告在上一案件中住院132天。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9日在贺兰县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817.20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产生护理依赖及误工期为22周。被告杜永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682.73元,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孪缩,无转院手续。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被告为原告及乘车人吴童支付医疗费33153.49元。被告杜永峰修车花费2150元。被告杜永峰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负担该费用的30%,即1059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定护理一人。庭审查明,由原告父亲杨正保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为67167.3元,商业第三者赔偿剩余限额为11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杨超受伤,前期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取钢板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评定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9.93元,其中在北京治疗的费用5982.73元,因无相关转院手续及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依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在贺兰县医院治疗的费用481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00元(50元/日×6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无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情较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误工期限为22周,即154天,与宁夏医学会的意见(即轻伤三个月,重伤六个月)的鉴定时间基本一致,原告的伤情属轻伤,该建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2012年参照自治区颁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068元(44574元/年÷12个月÷30天×154天),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参照该赔偿标准中有关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690元(41417元/年÷12个月÷30天×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的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应当在九级的基础上加2%的系数,即22%,其按照赔偿标准计算为77347.6元(17579元/年×20年×22%)。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20元(6元×2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48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19068元;4、残疾赔偿金77347.60元;5、交通费120元;6、护理费690元;7、鉴定费2000元;8复印费77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5000元(医疗费48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剩余117.20元转入商业险,交强险赔偿67167.30元,交强险赔付剩余30058.30元转入商业险计算(误工费19068元+残疾赔偿金77347.6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90元=97225.60元-67167.30元),商业险赔偿11540元(医疗费余额117.20元﹢交强险余额30058.30元=30175.50×70%=21122.85元),剩余的9582.85元(21122.85元-11540元)由被告杜永峰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由被告杜永峰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3707.30元(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67167.30元+商业险11540元),被告杜永峰赔偿原告杨超16598.85元(9582.85+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被告本永峰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原告取与本案无关的股骨头钢钉的费用,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无法区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及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超各项损失8370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永峰赔偿原告杨超各项损失11659.8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杨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杜永峰各项费用10591元,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杜永峰共计赔偿原告杨超106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杨超负担3068元,由被告杜永峰负担823元。反诉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卓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