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020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绥德县人,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任家塬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和生活基础,半年多的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生活没有任何自主性,家里大小事情全部需要被告父母安排,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之间甚至一个月也说不上一句话,原告怀孕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心理状态不闻不问,原、被告虽然同在一个家庭,但原告感受不到被告作为丈夫的任何关爱和照顾,也没有任何家庭的温暖。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这种冷漠和冰冷的家庭生活,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三年,双方觉得感情基础良好,于2014年1月6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迫于生计在任家塬村种植果树,同时经常回到临镇镇街上的家里照顾原告,在任家塬村种植果树期间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嘘寒问暖,关心原告的生活状况,有时候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被告也会到原告父母家看原告及其家人,帮助原告父母干农活等。双方从来都没有吵过架,感情基础牢固,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也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的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也去原告父母家,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团结互助,互相恩爱,互相包容,遇有家庭事务也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维护双方感情及家庭的和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发生吵嘴打架,虽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宏戈审 判 员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