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范春禄、王玉成与林碎批、黄文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禄,王玉成,林碎批,黄文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14号原告:范春禄。原告:王玉成。原告王玉成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碎批。委托代理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科。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禄、王玉成与被告林碎批、黄文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蕾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禄、王玉成、王玉成委托代理人胡文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帆、被告林碎批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梅、黄文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禄、王玉成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的乌市沙区宝山路金信银通信息咨询中心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设备设施、房租和1569.21万元的贷款收益,转让作价为1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8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乌市沙区宝山路金信银通信息咨询中心领取的营业执照为个体营业执照,业主为被告林碎批。被告称持有金信银通(北京)投资管理公司的特许加盟,并承诺负责和金信银通(北京)投资管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以继续经营。转让后,原告发现房内仅有部分设备设施和剩余三个月的房租,被告所谓的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破坏金融秩序,根本不可能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1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碎批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转让的内容清楚,该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180万元的钱林碎批已经收到了,是通过黄文科的账户。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系,黄文科仅仅是一个店员,营业执照的业主及转让协议均没有我方,因此我方不承担与这个转让协议有关的任何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范春禄与被告林碎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林碎批将其自行投资经营的乌市沙区宝山路金信银通信息咨询中心转让给原告范春禄。转让范围包括全部设备、设施、装修、办公设备等其他全部物品和资产,剩余租金、1569.21万元的贷款收益等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180万元。7月22日,原告范春禄、王玉成二人支付了转让费180万元,被告黄文科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乌市沙区宝山路金信银通信息咨询中心的转让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吸收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并将资金出借给不特定人,属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该业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依据的法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问题,是否办理过户属于合同的履行内容,无关合同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春禄、王玉成对被告林碎批、黄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范春禄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范春禄、王玉成负担,余款10500元本院退还原告范春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