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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樊玉梅与代会年、崔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梅,代会年,崔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樊玉梅,女,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会年,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崔红军,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樊玉梅诉代会年、崔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元利、被告代会年、崔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梅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雇佣的三轮摩托车去昭仁镇小东庄给被告代会年装苹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5000余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7.37元,住院误工费3120元,出院后误工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出��后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16.5元。其他费用100元,并赔偿二次手术费。被告代会年辩称,他是通过代办崔红军叫人为自己装苹果的,叫没叫原告他不清楚,而且装苹果人员都是自行解决交通问题,被告并未安排车辆接送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红军辩称,他是被告代会年苹果买卖合同的中介人,主要负责为代会年订购苹果,叫人装苹果箱等事宜,原告是他为代会年叫的装果人员,装苹果人员的交通一般都是自行解决,因他与原告的女儿较熟,于2014年10月24日曾安排原告坐给代会年装苹果的负责人崔建民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为代会年到小东庄装苹果,自后他再未给原告安排过车辆,是原告自己坐别人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与他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常海艳(系樊玉梅女儿)出庭作证,证明崔红军是代会年做果品生意的代理人(即代办)她已跟崔红军装苹果多年,今年崔红军讲他手下装苹果的人手少,让她再联系几个装苹果的,她就叫了自己的母亲(即樊玉梅)及弟媳。当时告知崔红军,她母亲没有自行车,装苹果来回交通不便,崔红军告知她负责给代会年装苹果的这一组有个电动三轮车可以来回乘坐,她母亲就按此安排乘坐电动三轮车去装苹果,结果第三天就出事了。被告代会年质证认为,他不认识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他并未给装苹果的人雇车来回接送。被告崔红军质证认为,原告是他通过常海艳叫的给代会年装苹果,常海艳当时讲其母没有自行车来回交通不便,他给说过可以坐装苹果这组人的电动三轮车,并当庭出���果商胡新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雇工在装苹果时交通工具均是自行解决,果商不安排接送事宜。原告方对崔红军出具的胡新站书面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代会年质证认为在装果时,装果雇工均是自行解决交通工具,果商不负责接送。法庭审理认为,证人常海艳证言与崔红军的质证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经崔红军安排为被告代会年装苹果的人员,崔红军表示其在装果期间可以乘坐为代会年负责装果事宜的崔建军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法庭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代会年经崔红军代办(负责订购苹果并负责苹果包装等)做苹果生意。2014年10月24日崔红军经樊玉梅之女常海艳介绍樊玉梅到昭仁镇小东庄村给代会年包装苹果,常海艳提出其母无自行车无法到工地干活,崔红军表示装果期间可以乘坐为代会年包装苹果的负责人崔建军自驾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樊玉梅即来回乘坐崔建军的三轮车。2014年10月26日早上樊玉梅乘坐崔建军的三轮车前去包装苹果行至小东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樊玉梅当场受伤,即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双踝骨骨折并裸关节脱位,胸壁挫伤。支付医疗费15017.37元,电费34元。樊玉梅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患者制动6周后拍片复查,休息3个月。另查明,崔红军已给付原告现金5400元。崔红军所叫装果人员的工资由代会年给付。本院认为,崔红军作为代会年包装苹果的代办人,雇佣他人为代会年包装苹果,代会年付给雇佣人员的工资,崔红军与代会年在事实上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因此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代理人承受,故崔红军叫樊玉梅为代会���包装苹果,樊玉梅与代会年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樊玉梅在去包装苹果途中受到人身伤害,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故雇主代会年应对樊玉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其误工、护理费应参照其实际从事苹果包装时的工资予以赔偿,其交通费用应按医嘱,结合当地交通实际酌情认定200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100元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产生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会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樊玉梅医疗费15017.3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67.37元(含崔红军已付的5400元)。驳回樊玉梅对崔红军的诉讼请求。驳回樊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代会年承担800元,樊玉梅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