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齐三变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三变,夏某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军,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三变,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山东英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双,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齐三变、原审被告夏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鱼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齐三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出(2014)鲁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军、王秀宇,被申请人齐三变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胡云龙,原审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夏某乙系被告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协理员。原告的丈夫夏艳玲与夏某乙、夏某甲系同村,魏某在夏某甲所开饭店帮忙。2010年6月13日,原告的丈夫夏艳玲将现金40000元及银行卡(卡号62×××91,持卡人齐三变)交给被告夏某乙,让其将现金40000元存入该卡内,被告夏某乙当天将现金通过鱼城信用社存入卡内。次日,即6月14日,原告的丈夫夏艳玲给夏某甲打电话,让夏某甲去被告夏某乙处拿银行卡,经夏艳玲同意后,被告夏某乙将原告交的卡交给夏某甲��夏某甲拿银行卡后,因忙于生意,将卡交给魏某,让魏某去信用社取款。魏某到信用社后,因不知卡的密码又回来。夏某甲问过夏艳玲密码后告知魏某,魏某将卡上的款40000元取出,回来后将卡交给夏某甲,夏某甲未收。夏艳玲让夏某甲将款汇给郭某,并将郭某账号告诉夏某甲。夏某甲告诉魏某郭某的账号后,让魏某将款汇给郭某,魏某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将卡上的款40000元汇给郭某,郭某已收到。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齐三变”系被告夏某乙所写,2010年6月14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齐三变”系魏某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人业务取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协理员聘用书、证人夏某甲、魏某、郭某出庭作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乙虽系被告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协理员,但其办理完原告齐三���的丈夫夏艳玲委托存款事宜后,已履行完毕其职责。后被告夏某乙将卡交给他人也是经原告齐三变的丈夫夏艳玲的同意,原告齐三变虽当时不知道,但作为原告之丈夫夏艳玲的行为足以让别人相信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齐三变要求二被告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夏某乙返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三变要求被告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夏某乙返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齐三变负担。宣判后,齐三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夏某乙是信用社协理员,负责存取款业务,上诉人之夫夏艳玲将现金40000元及银行卡一并交给夏某乙,夏某乙将现金存入该卡。却没有将卡及时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他人,在没有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款被他人擅自取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某乙辩称,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通过一审查明的证人证言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且款项有落处。2、关于本案的性质,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卡是齐三变的名,是上诉人之夫夏艳玲委托夏某乙口头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答辩人并没有故意侵吞该款项,也不存在过失。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6月13日,上诉人之夫夏艳玲将银行卡及4万元现金交给了夏某乙,夏某乙将款存入银行卡内,之后夏某乙将卡交给夏某甲,夏某甲委托魏某将款取出汇给郭某,且郭某已收取该款。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银行卡内的款项被他人取出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齐三变委托夏某乙存款,夏某乙存款后应当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而夏某乙却将银行卡交于夏某甲,欠妥。取款凭证上“齐三变”魏某认可是其所签,对于大额款项及取款人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乙系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协理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赔偿上诉人齐三变银行存款40000元及活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一点,未能查明被申请人齐三变及其丈夫夏艳玲自始至终都未告知一审被告夏某乙银行卡密码这一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银行卡密码作为个人重要的隐私,若非本人自愿告知,他人不可能知晓,一审被告夏某乙自始至终都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可见魏某知道银行卡密码进而取款这一行为与一审夏某乙以及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济宁办事处科技中心调取的账号62×××91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申请人齐三变掌握账号62×××91密码从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进行多次交易。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齐三变委托一审被告夏某乙存款,一审被告夏某乙存款后应当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而夏某乙却将银行卡交于夏某甲,欠妥”,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二审法院认为,“夏某乙系再审申请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城信用社的协理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与夏某乙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鱼)农信协(2007)第192号《农民信用社协理员聘用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第一项向甲方提供业务信息,以便甲方开展吸收储蓄存款和催收贷款及利息等业务。乙方义务:第六条不得以协助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的名义吸收或截留款项归自己使用。夏艳玲委托夏某乙将40000元现金存入齐三变银行卡,该笔存款只是夏艳玲与夏某乙之间的委托行为,夏某乙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二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取款凭证上,‘齐三变’魏某本人认可是其所签,对于大额款项及取款人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7年6月2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由于该笔取款不超过5万元,信用社不用审查取款人身份信息,只凭卡及密码支取现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人齐三变答辩称:1、在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中说“一、二审法院均遗漏了一点未能查明被申请人齐三变及其丈夫夏艳玲自始至终都未告知一审被告夏某乙银行卡密码这一事实”,这一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齐三变的银行卡是夏某乙办理的,密码也是夏某乙设的,答辩人基于夏某乙是再审申请人的职员,对储户负有保密义务,故对夏某乙设置的密码没有修改,一直使用至今。夏某乙自始至终都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夏某乙在二审中也明确承认了密码条系其亲自书写,夏某乙是知道密码的,再审申请人认为银行卡密码作为当事人的重要隐私,若非本人自愿告知他人不可能知晓,其实是再审申请人故意遗漏一点,是故意混淆是非,为了推脱责任的一种狡辩。该卡的密码夏某乙是知道的,是夏某乙在为答辩人齐三变办理银行卡时亲自设置的,这一点再审申请人也是明���的,夏某乙在一审中答辩,处分答辩人银行卡内存款的事答辩人不知道,这一点再审申请人也是明知的,银行卡密码的事只有夏某乙和答辩人知道,答辩人既然没有授权夏某乙处分该存款,也没有将密码告诉任何人,那就只能是夏某乙知道密码并进行了擅自处分,夏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当由其所属单位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2、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所谓新证据是指当时未发现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答辩人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那么交易记录在一审中完全可以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取,或者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再审申请人对于自己掌握的证据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故意在再审中提供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仅仅能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使用该卡,而不能���明答辩人就授权了夏某乙处分卡内存款,而且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另外,该证据提交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再审的六个月时间,请依法查明。3、本案争议的最重要的焦点为,答辩人是否授权夏某乙将银行卡内存款进行处分。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夏某乙明确了处分卡内存款答辩人是不知道的,证人夏某甲、魏某及郭某也都予以证实,夏某乙说是通过电话取得夏艳玲的同意后办理此事,仅仅是通过证人来证明,而且夏某乙说证人夏某甲是给证人郭某要的账号,将钱让证人魏某打给了郭某,而郭某所用的账号也不是自己的账号,是一个叫董洪升的,魏某给郭某打款后,郭某给魏某打电话说是钱到了,这说明证人及夏某乙与郭某是非常熟悉的,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处分他人财产应当经过所有权人同意,夏某乙及再审申请���均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答辩人的同意及授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夏某乙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夏某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单位进行赔偿,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夏某乙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明。2、夏某乙存款后将银行卡交给夏某甲是因被申请人齐三变的丈夫夏艳玲给夏某甲打电话,让夏某甲到夏某乙那里取卡将卡内的钱给郭某。3、农信协(2007)第192号《农民信用社协理员聘用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第一项向甲方提供业务信息,以便甲方开展吸收储蓄存款和催收贷款及利息等业务。乙方义务:第六条不得以协助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的名义吸收或截留款项归自己使用。夏艳玲委托夏某乙将4万元现金存入齐三变的银行卡,该笔存款只是夏艳玲与夏某乙之间的���托行为,夏某乙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个说法与办具体业务不符。协理员的实际业务是从农村和各储户手中吸收现金到信用社存款,存款后把存单和银行卡送给储户。夏某乙收到夏艳玲4万元现金到信用社存款,夏艳玲没给夏某乙密码,夏某乙也不知道密码,存款也不需要密码。一、二审法院也已查明密码是夏某甲从夏某乙处拿卡后,给夏艳玲打电话,夏艳玲告诉的夏某甲的密码,夏某甲又安排魏某取出现金4万元汇到郭某指定的账号上。这笔业务是夏某乙做的正常业务,没有截留款项归自己使用。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夏某乙系再审申请人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协理员。被申请人齐三变与夏艳玲系夫妻关系,夏艳玲与夏某乙、夏某甲系同村,魏某在夏某甲所经营的饭店帮忙。2010年6月13日,夏艳玲将4万元现金卡号为62×××91,户名为齐三变的银行卡交给原审被告夏某乙,让其将4万元现金存入该卡内,夏某乙于当天将现金通过鱼城农村信用社存入卡内。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齐三变、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某乙均予认可。2010年6月14日,夏某乙按照被申请人齐三变丈夫夏艳玲的指示将银行卡交与夏某甲,夏某甲又按照夏艳玲的指示自行安排魏某拿该银行卡取款,魏某持卡到鱼台县鱼城信用合作联社后,因不知密码无法取款而返回,夏某甲问过夏艳玲密码后告知魏某,魏某随后将银行卡上的存款4万元取出,随后夏某甲按照夏艳玲指示让魏某将该款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汇给郭某,郭某已收到。原审证人夏某甲、魏某、郭某当庭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亦能够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称并未让夏某甲到夏某乙处取卡,也未让夏某甲将钱汇给郭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争议的4万元现金,夏艳玲是否有权处分;2、银行卡内款项被他人取出是否征得持卡人的同意,应否返还和赔偿损失;3、大额交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夏艳玲与被申请人齐三变系夫妻关系,夏某乙系受齐三变的丈夫夏艳玲的委托存款,且夏艳玲并未明确告知夏某乙该款系其个人或齐三变个人所有,因此,夏某乙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的4万元现金是齐三变与夏艳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夏艳玲有权处分。夏某乙按照夏艳玲的指示将钱存入银行卡后又根据夏艳玲的指示将银行卡交给夏某甲,系受夏艳玲的委托行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夏某乙将4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卡内后的一系列钱款交接情况,证人夏某甲、魏某、郭某当庭的证言能够证实是受夏���玲委托所为,虽然被申请人齐三变称其未授权给任何人对卡内的存款进行处分,但因其与夏艳玲是夫妻关系,他人足以相信夏艳玲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夏某乙不存在过错,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五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争议的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未达到该规定的大额交易数额,因此,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客户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支付了款额已尽审查义务,并无过错。综上,被申请人齐三变要求再审申请人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济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齐三变要求鱼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夏步永返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人齐三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