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0日生,回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某公司公估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杨某均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杨某于2015年1月13日分别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各负担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