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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立明与佛山市烁可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明,佛山市烁可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何立明,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佛山市烁可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伟斌。委托代理人龚春平,系被告公司的厂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原告何立明与被告佛山市烁可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和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罚款700元;(2)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而开除原告应当支付两个月的赔偿金5400元;��3)被告在全体员工面前说原告故意弄错配料,应当赔偿名誉损失3600元。3.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配料岗位,负责领料、退料、称料、配料等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的保底工资为2200元/月等内容。4.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2400元、自2014年6月起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为2429元,其中扣除了罚款1000元。5.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的《处罚通告》的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生产和胃茶时,仓管裴文娟没有看清原料名字误将红牛香精当作山楂香精发给称量员何立明,何立明在称量时没有仔细核查原料名字,将红牛香精当作���楂香精称量,然后倒入了调配缸,品管员徐东梅在试味时也没有发现异常,最终导致1736件和胃茶饮料报废,经过多次调解我司共赔偿客户6万元。我司派人6人和客户8人去仓库挑选,耗费工时、油费和餐费共计2000元左右。…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执行,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仓管员裴文娟1000元的处罚,称量员何立明1000元的处罚,给予负监管责任的品管员徐东梅500元的处罚…”。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的《通告》的内容为:“各位同事:针对2014年10月18日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何立明处以1000元的罚款。根据劳动法的第三十九条的第二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三点,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即日起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告。”被告在上述《处罚通告》、《通告》上盖��确认。被告因2014年10月18日质量事故而向客户赔偿损失60000元。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佛山市烁可力员工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有:“…三、另注。1.如果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重大质量事故,相关责任人按损失的2%进行赔偿,最多处罚1000元,并给予开除处理,管理人员有监管失责,按职位大小给予0.5%-1%的处罚。…”。被告提供的《称量操作规程》内容有:“…(2)称量人员一定要仔细认真,保证称量的准确性,不能够称错原料。…”。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于2014年7月6日配错料,当时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体检报告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原告配错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料单、退料单;2.和胃茶灌装报废费用;3.处罚通告;4.绩效管理规章制度;5.质量事故报告;6.证明;7.通告;8.称量操作规程;9.工资表;10.配料生产记录;11.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对证据5,确认曾经在2014年7月配错料,当时已经将情况告知客户。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没有见过该通告,被告只是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对证据9,确认已经收取2014年10月份工资,被告扣除了1000元。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配料后,需要品管检查签名,确认无误后才可以将产品灌出去。对证据11无异议,但合同是在2014年10月份才签订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如下:1.关于退回罚款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和胃茶灌装报废费用、处罚通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裴文娟、原告、徐东梅等人对2014年10月18日的质量事故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根据《佛山市烁可力员工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对原告处罚1000元并从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中扣除该款,但被告并未提前书面告知原告扣除的原因及数额;《处罚通告》的落款时间为原告离职并结清工资、扣除罚款后的2014年11月29日,且该通告也未送达予原告,故该通告不能发生已经提前将处罚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书面告知原告扣款的原因及数额的情况下不得扣除上述处罚款项。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罚款300元,请求退回罚款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退回罚款700元予原告。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是配料岗位,负责领料、称料、配料等工作,根据《称量操作规程》的“称量人员一定要仔细认真,保证称量的准确性,不能够称错原料”内容,正确地称料、配料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在工作中应认真地履行该职责。第二,结合和胃茶灌装报废费用、处罚通告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客观上存在配错料的实际情况,是该次产品质量事故的责任人之一,且被告因此而向客户赔偿损失6万元。第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2014年10月28日已经知道配错料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开除原告的情况口头通知予原告;原告也确认是被告没有提前通知而开除原告的,并于2014年10月29日起没有再上班。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且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口头开除原告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通知而开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赔偿金5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名誉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3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烁可力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罚款700元予原告何立明。二、驳回原告何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