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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文化与被告陈长杰、黄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化,陈长杰,黄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546号原告尤文化,住晋江市。被告陈长杰,住晋江市。被告黄妮娜,住晋江市。原告尤文化与被告陈长杰、黄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杰��黄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984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1800元,合计借款160400元。被告陈长杰分别于借款当日签名出具借条交两原告收执。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04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400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杰、黄妮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杰与被告黄妮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长杰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984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1800元,合计借款160400元。被告陈长杰于借款当日签名出具两份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尤文化与被告陈长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杰拖欠原告借款16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妮娜对其与陈长杰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长杰、黄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杰、黄妮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文化借款人民币1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陈长杰、黄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