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晓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冯晓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晓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冯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齐瑞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晓辉在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就辽C6L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79020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彭振生醉酒驾驶辽C1W2**号车出行与冯晓辉驾驶的辽C6L9**号车相撞,造成辽C6L9**号车内冯永钢、冯莫涵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振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晓辉、冯永钢、冯莫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晓辉委托鞍山市安瑞价格事务所对冯晓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辽C6L9**号车辆损失为19866元。冯晓辉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9866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费用合计20906元。原审法院认为:冯晓辉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冯晓辉投保车辆出险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冯晓辉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9866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晓辉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给付鉴定费104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冯晓辉花费的该笔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承担,故对冯晓辉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己方无责,对方酒驾,应由对方进行赔偿之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对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中部分内容有异议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冯晓辉已当庭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冯晓辉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20906元。如果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时我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因此应该由全责方承担冯晓辉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晓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与冯晓辉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冯晓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亦无“无责任不赔”的特别约定,冯晓辉向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因此应该由全责方承担冯晓辉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