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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琳与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585号原告赵琳(艺名赵子琪),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琳与被告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琳之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演员、主持人,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医院宣传网站FY.YEMZX.COM上刊登的《鼻头整形术前需做哪些准备》一文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且在该侵权页面上设有多处在线咨询以及医院其它整形类项目的介绍。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医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其网站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医院在擅用原告照片的同时,将原告的照片用作其网站整形美容项目文章的配图,使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贬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医院:1、停止侵害,删除在其网站FY.YEMZX.COM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2、向原告公开道歉,在《法制日报》和网站FY.YEMZX.COM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人民法院审核的道歉信;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支付原告公证费1040元;5、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人物为原告本人;被告使用照片是为了美化网页,不做为案例使用,未对照片人物构成名誉侵权;涉诉照片影响范围不大,未对照片人物名誉造成影响也不足以对照片人物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从使用到删除都不知道照片人物是谁,没有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故意;被告是非营利医疗机构,对照片的使用公益性较强,与一般商业医疗机构的经营行为有明显区别。综上,被告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艺人,主持、参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告医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其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域名为FY.YEMZX.COM网站由被告医院使用,用于商业宣传。2012年3月25日,被告医院在FY.YEMZX.COM网站刊登的《鼻头整形术前需做哪些准备》一文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照片一张;2013年12月6日,原告对该网站使用其照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公证费104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了其与东方美业(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业公司)签订的《平面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美业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其东方名剪平面广告形象大使,东方美业公司享有原告6个月的肖像使用权,使用费为税后人民币25万元。对此,被告医院表示无法确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未就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双方确认涉诉照片已经删除。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百度照片搜索结果、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虽被告医院表示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但其势必需通过商业行为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并非绝对无盈利目,故对被告医院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医院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已经确认涉诉侵权照片已经删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进行酌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医院在配有原告照片的文章中并未提及原告与整形手术之间存在联系,原告亦未对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及不良社会影响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赔偿原告赵琳经济损失一万元、公证费一千零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赵琳之其他诉讼请求。如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赵琳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阜阳伊尔美整形美容医院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审 判 员  郭亚军代理审判员  邹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