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大亮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泰和县南车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王大亮,泰和县南车灌区管理局,陈逸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南门。法定代表人:陈逸民,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亮,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6********。委托代理人:肖方胜,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和县南车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桥头镇湛口村。法定代表人:罗启浩,局长。原审第三人:陈逸民,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泰和县水电施工队队长,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3********。上诉人泰和县水电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亮、原审被告泰和县南车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南车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南车管理局将灌区梅花陂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水电公司)承建,同年12月南车管理局将灌区总干渠1+730~2+150桩号续建工程NGZXⅢ标段发包给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安水电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晋安水电公司和吉安市水电公司将所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由该队队长陈逸民以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两公司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大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并向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交纳了工程管理费。其中2002年8月10日,王大亮就“南车管理局梅花陂办公楼工程”以南车灌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签订一份《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安全管理责任书上作为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人签名。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南车管理局就上述工程尚有27.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车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万元。2011年12月7日本案开庭审理后,因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须以另案即(2011)泰民二初字第44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因此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2月13日,南车管理局分别开出转帐支票支付办公楼(大坝管理房)工程款10万元、总灌区开挖工程款17.5万元,陈逸民经手出具相应数额的领条。同年2月17日,陈逸民认可南车管理局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合计27.5万元在其个人帐户上,并认为其与王大亮系合伙施工,其已支付了民工工资10.8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定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系工程转包人,王大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和县水电施工队应向王大亮支付工程款,王大亮与陈逸民的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实。2013年5月23日王大亮申请追加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为被告、陈逸民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3年1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5月1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与王大亮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队主张陈逸民与王大亮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逸民、匡德李个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大亮与被告南车管理局、原告王大亮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间虽未有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但王大亮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进行工程施工,劳动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其在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吉安市水电公司、晋安水电公司履行了两公司与被告南车管理局间的工程合同,亦履行了上述两公司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之间的转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早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南车管理局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已确认上述工程尚有27.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即南车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南车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款27.5万元拨付给了陈逸民,陈逸民既是福建、吉安两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工程转包受让方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可视为南车管理局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王大亮要求南车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已丧失事实依据。鉴于吉安市水电公司、晋安水电公司与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陈逸民作为施工队的队长对外代表施工队开展经营活动,且无证据证明陈逸民系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陈逸民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其代表泰和县水电施工队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亦被(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王大亮要求泰和县水电施工队履行给付工程款27.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泰和县水电施工队辩称其未收取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为便于查明案情,列陈逸民为第三人并无不妥,而陈逸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王大亮属合伙施工,因此对其提出涉案工程款应与王大亮进行清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亮工程款2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泰和县水电施工队负担。上诉人泰和县水电施工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南车管理局对外发包,由吉安市水电公司和晋安水电公司承包,后上述两公司再授权给陈逸民代表两公司全权处理工程所有事项。陈逸民和王大亮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南车管理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是转入陈逸民和王大亮个人账户,上诉人从没有收取过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向王大亮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大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陈逸民和王大亮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王大亮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陈逸民和王大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向王大亮支付27.5万元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大亮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陈逸民和王大亮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在此不再重复阐述理由。诉讼中,南车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款27.5万元拨付给了陈逸民,陈逸民既是吉安市水电公司、晋安水电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工程转包受让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视为南车管理局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陈逸民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其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亦被本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向王大亮支付27.5万元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水电施工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