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涛诉王瑞刚、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瑞刚,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李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刚,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郝家村。法定代表人田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原告李涛诉被告王瑞刚、第三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荆孟强、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瑾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西京及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其委托第三人秦沣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将其所有的陕AC80**号车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租赁关系确定后,原告即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双方租赁关系自2009年1月1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租车协议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共计93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9000元租赁费,尚欠5970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本金597000元,利息65208.5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将自己的车辆(其中含原告的陕AC80**号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与第三人就租赁费进行结算,且双方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已将租赁费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沣公司述称,其仅代理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陕AC80**号车出租给被告,租金由原被告直接结算,其从未代理原告结算过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第三人秦沣公司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十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乙方(含原告所有的陕AC80**号车),租赁期限:租期三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租车单价:10m3以下搅拌车每月壹万柒仟元整;10m3搅拌车每月壹万捌仟元整;12m3搅拌车每月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结算方式:租赁费每十五日结算一次,当次租赁费当次付清,不得拖欠。乙方责任:租用后车辆的延续手续由乙方承担(审验、保险);车辆按时保养,行驶8000-10000公里,更换机油、三滤、全车润滑;租车期间所发生的大小事故和机械故障由乙方承担;车辆租赁结束交车时,必须基本性能良好,外观完好,车辆手续齐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陕AC80**号车及车辆行驶证、保险手续交付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第三人代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陕AC80**号车及车辆相关手续。租赁期间车辆年检、保险等手续由被告办理。因被告欠付租金,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租金339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秦沣公司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将包括原告所有的陕AC80**号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该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嗣后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实际履行了上述租车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车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使用车辆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代原告取回车辆,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称租金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按租车协议约定计算租金为93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5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4年4月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付租金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涛租金597000元。二、王瑞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涛租金利息(以5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李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千 鹏 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