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柯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梦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柯某某从外地购进赌博机后,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在修水县渣津镇的多个个体经营店共放置了12台老虎机,并将老虎机编号进行营利活动,与店主三七分成,共获利数千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底,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9的老虎机放在徐某某店里;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2的老虎机放在匡某某店里,该老虎机被收缴后又放置了一台编号为21的老虎机;3、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35的老虎机放在巢某某店里;4、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22的老虎机放在匡某花店里;5、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13的老虎机放在殷某某店里;6、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32的老虎机放在杨某某店里;7、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23的老虎机放在匡某菊店里;8、2014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9的老虎机放在熊某某店里;9、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6的老虎机放在卢某某店里;10、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31的老虎机放在匡某冬店里;11、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黄某某将一台编号为14的老虎机放在卢某店里。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归案。经修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12台老虎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匡某某、巢某某、匡某花、殷某某、杨某某、匡某菊、熊某某、卢某某、匡某冬、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黄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修公治认字(2014)第00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12台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