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杨虹飞,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银座时尚步行街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0157-1。法定代表人吴桂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70116-6。法定代表人贾前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虹飞。原审被告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高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楼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金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莲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正公司)、杨虹飞、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汇诚公司与旭正公司、周波、马腾、周敬先、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鲁博汇诚小贷高保字2012保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即将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各项业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汇诚公司为债权人,旭正公司、周波、马腾、周敬先为债务人,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1月21日,汇诚公司与旭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06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旭正公司向汇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2.90%;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等。当日,汇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给付旭正公司。杨虹飞于2013年1月21日向汇诚公司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汇诚公司承诺作为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的合法配偶,对周波代表旭正公司签署的涉诉《借款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3日,旭正公司向汇诚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借款人: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已逾期2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23号借款人尚欠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3年3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经确认无争议予以认可。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4月3日前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逾期不付清,法律后果自负”。涉诉借款发生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旭正公司共向汇诚公司支付利息16万元[含本案、(2013)博商初字第570号案],本金未付。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汇诚公司作为债权人,旭正公司、周波、周敬先、马腾作为债务人,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汇诚公司在保证人承诺为债务人与其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于2013年1月21日同旭正公司签订涉诉201301064号《借款合同》,向旭正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上述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旭正公司主张的向汇诚公司多支付利息的问题。汇诚公司向法院诉请的系2013年1月21日与旭正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旭正公司主张向汇诚公司多支付2465958.30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含本日)以前支付的2305958.30元系履行双方先前形成的合同义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旭正公司2013年3月23日向汇诚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2013年3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经确认无争议予以认可。旭正公司关于与汇诚公司系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及双方并未结清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杨虹飞作为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的配偶,向汇诚公司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知晓周波代表旭正工贸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旭正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虹飞应按照其承诺对涉诉债务向汇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旭正公司、周波、周敬先、马腾在约定期间内与债权人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债务人旭正公司、周波、马腾、周敬先须是作为一个整体向汇诚公司借款,债务人旭正公司、周波、马腾、周敬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分别向汇诚公司的借款总额只要不超过最高额债权余额,保证人即应按照约定向汇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保证人系为旭正公司、周波、周敬先、马腾的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须为旭正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茂顺公司、汇金楼公司关于涉诉借款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存在骗保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结合旭正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涉诉借款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茂顺公司、汇金楼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未与汇诚公司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旭正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汇诚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周波、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对周波、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不予同案审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旭正公司共向汇诚公司支付利息16万元[含本案、(2013)博商初字第570号案两笔],本金未付。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诉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旭正公司已支付利息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利息之和扣除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公司已付的利息80000元);二、被告杨虹飞、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虹飞、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并可对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杨虹飞、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汇金楼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90%,与实际借款利率不符。旭正公司从2012年3月12日到2013年1月21日向汇诚公司借款十几次,均先支付利息,而其实际借款年利率都在40%以上。但汇诚公司与我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实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借款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判令我方对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我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汇诚公司撤回对周波、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致使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依法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诚公司辩称,首先,汇诚公司与旭正公司签订的201301064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旭正公司应当偿还汇诚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1.2013年1月21日,汇诚公司与旭正公司签订第20130106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汇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旭正公司指定收款账户。2.2013年1月21日以前,汇诚公司与旭正公司曾发生多次借款业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均已付清无异议。2013年3月23日,旭正公司向汇诚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2013年3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确认截至2013年3月23日旭正公司尚欠汇诚公司本金300万元(此款包括2013012102、201301064、20130106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各100万元)。3.汇诚公司没有在借款中先扣利息,从汇诚公司将借款汇入旭正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数额可以看出,旭正公司的《借款合同》数额和其收款数额一致。4.汇诚公司向旭正公司收取的借款费用包括利息、咨询考察费、资料费等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都叫利息。其次,鲁博汇诚小贷高保字第2012保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汇诚公司与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鲁博汇诚小贷高保字第2012保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010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均在2012保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再次,关于撤回对周波、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问题。1.2013年1月21日,应当由周波、杨虹飞夫妻双方签署《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但由于汇诚公司业务人员的疏忽,周波没有在《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只有周波的妻子杨虹飞签字,我方在诉讼中发现此问题,故撤回对周波的起诉。2.担保人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关门停业,又无留守人员签收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无可供财产查封,所以对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汇金楼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2.90%,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16.77%(12.90%+12.90%×30%)计收罚息。2013年1月21日旭正公司向汇诚公司付息18.62万元,同日,汇诚公司付旭正公司本金1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16日,旭正公司再付息16万元。另查明,汇诚公司将旭正公司偿还的款项34.62万元(18.62万元+16万元)已平摊于三份借款合同中[即本案、(2013)博商初字第450号及(2013)博商初字第570号中的借款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旭正公司向汇诚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当天,先向汇诚公司付息62067元(186200元÷3),属变相预扣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定旭正公司从汇诚公司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937933元(1000000元-62067元)。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汇金楼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汇诚公司与汇金楼公司、茂顺公司、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数额、期限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同时,自2013年1月21日至6月16日,旭正公司共向汇诚公司付息53333元(160000元÷3)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汇金楼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故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汇金楼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准许汇诚公司撤回对周波、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汇金楼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另,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原审判决汇金楼公司、杨虹飞、茂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对旭正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山东龙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9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379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2.90%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6.77%计算;上述利息之和应扣除原审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公司已付的利息53333元);三、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虹飞、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虹飞、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市旭正工贸有限公司、杨虹飞、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943元,被上诉人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树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