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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保权诉被告吕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谢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每月都向原告要钱1000元左右,但从不见被告花钱就不知去向,2013年3月30日,被告把结婚照撕了,拿了自己的个人用品和结婚证去了娘家,原告及亲朋多次去被告家劝说都无济于事,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怀了三个月的孩子做了人流,此消息对原告家来说如晴天霹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灵上受到严重打击和折磨,同时被告家人这种以婚姻敛财的做法,原告无法忍受,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原告财礼66000元。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答辩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怀孕去医院检查,医生说可能是个女孩,被答辩人对我的态度急剧恶化,后来因为贫血再加上心情不好,虽喝了很多保胎药但是孩子还是没有保住,至于被答辩人给付66000元包干一事,其中彩礼20000元。而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领取结婚证要求退归彩礼款的,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陪嫁一台冰箱,价值3100元。后答辩人的家里还给被答辩人下地鞋钱600元,并且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的钱答辩人其中一部分用于买了三金,而现在该三金实物也在被答辩人家里。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交了车险1350元,在答辩人流产后至今八个多月时间里,答辩人身体虚弱,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却是不管不顾,答辩人向自己父母借了一万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3、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应否退归。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被告B超单一份,拟证实孩子在健康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把孩子打掉了。2、2014年5月7日被告给我发的短信一条,拟证实被告已经把孩子打掉了,但被告说还要带孩子回来,说明被告不想和我过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大同康复医院住院花销情况。2、检验报告单两份,拟证实被告血小板低、贫血。3、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医疗花费。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金项链、金戒指在原告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B超是怀孕初期的,被告是在后期发现不适宜怀孕。短信是我发的,但不能证明我不想和原告过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检验报告单中的贫血不能证明就必须打掉孩子,谈话录音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录的,但我没拿金项链和金戒指,都被被告带走了。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其中购买三金花费12800元,金项链、金戒指现在原告家中。被告陪嫁冰箱一台价值31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9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生育子女问题引发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数额较大,如不予退归,显失公平,但原告要求全部退归66000元,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33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离婚。二、被告吕某某退归原告谢某某彩礼3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