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郎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董郎安捷。2013年5月9日被告无故抛弃家庭和双方所生孩子,带走家中唯一财产价值3.8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注销原手机号码,拒绝原告及其家人的任何联系。被告作为丈夫未能尽到家庭的义务,作为父亲未能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与此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与一名女子同居生活,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已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郎安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1647万元给原告。3、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浙g×××××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婚生一子名董某乙,2007年7月3日更名为董郎安捷。4、小区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已经分居的事实。被告董某甲未作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董郎安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无故外出,未尽家庭义务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应多相互沟通、理解、宽容,多为子女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