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未检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常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拱墅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573元,具体事实如下:1、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佳苑8号一楼楼口处,通过分工配合,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的白色福喜牌发动机号为131005096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1元)。2、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佳苑23幢一楼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黑色鬼火牌车架号为2014041203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3元)。3、同日,被告人王某又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郎家桥151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袁某的白色福喜牌车架号为20140301430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9元),并将窃得的摩托车停至石祥路金豪大酒店门口。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至石祥路金豪大酒店门口取车时,被被害人袁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带回调查。之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车辆,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郑某、朱某、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彭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等、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拱墅区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57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祥符佳苑8号一楼楼口处,通过分工配合,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1871元的白色福喜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31005096)。2、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佳苑23幢一楼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2073元的黑色鬼火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2014041203)。3、同日,被告人王某又至本市拱墅区郎家桥151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袁某价值1629元的白色福喜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20140301430),并将该车停至石祥路杭州金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酒店)门口。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至石祥路金豪酒店门口取车时,被被害人袁某当场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调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扣押了涉案的鬼火牌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老虎钳及t型开锁工具各1把以及其他可疑物品若干。上述涉案的黑色鬼火牌摩托车、白色福喜牌的摩托车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各被害人。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朱某、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失窃物品及报案的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证人彭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王某经常骑不同的摩托车,王曾在58同城上发布一些卖摩托车的信息。3、证人蔡某(系瓜山北苑摩托车行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老乡袁某以2150元的价格在其处购买了一辆白色组装的福喜牌摩托车。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了涉案的鬼火牌摩托车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床头柜里还发现了一张“袁某”的身份证。后涉案的两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分别调取了2014年9月2日、5日凌晨祥符佳苑监控及9月5日、6日金豪酒店监控,视频中可见一蘑菇头男子,穿黑色皮衣(或用黑色皮衣包裹工具),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盗窃摩托车及在金豪酒店通道停放摩托车及次日取车被抓等情况。经当庭质证,确认该蘑菇头男子系被告人王某。6、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明:相关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各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9、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凌晨,其伙同王某到祥符佳苑8号楼道外面(经辨认),盗窃一辆白色的福喜摩托车,后王某将该车放到58同城上卖掉。其和王某盗窃时,王某穿的是黑色皮衣。9月5日中午,其回到康桥郎家桥52号暂住地,王某告诉其,5日凌晨搞了两辆摩托车,在祥符偷的鬼火摩托车停在院子里。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八次供述均否认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折价款1871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三、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老虎钳及t型开锁工具各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