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权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5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宿州市外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张家路段时,因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俞某发生相撞,致俞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死亡。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宿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5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宿州市外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张家路段时,因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俞某所骑行的电动车,致被害人俞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俞某被送往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死亡。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宋红芹与被害人俞某的近亲属李某、俞某甲、俞某乙达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俞某近亲属人民币11.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俞某近亲属李某、俞某甲、俞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用139****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6日17时59分,该队接110指令称在外环十路,一辆轿车撞电动车,有人受伤致案发。被害人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死亡。2014年2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立案。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该队投案,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苏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五)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信息。(六)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俞某于2014年2月5日死亡。(七)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关于李某赔偿收条的说明,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俞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01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轿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苏B号小轿车行驶速度为77-80km/h。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外环十路小张家路段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四、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俞某的工友,他和俞某一起在外环南路汽车城东侧的一个工地干活,16日上午,俞某就说这个工地干活有点累,所以16日下午从工地跟他们工地姓徐的老板结账走的,他下班的时候天都黑了,17时30分左右,走的时候没和他讲过话,他也不知道去哪里。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苏B号轿车从桃园矿准备回宿州市金色家园去。他先是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十路左转弯进入后由东向西行驶,路上没路灯,比较暗,当行驶至小张家村路段时,因他前方对面有逆向行驶的机动车迎面而来,灯光比较亮,与一辆电动车在外环北路机动车道中间的位置相撞,他车前头与电动车右后部撞在一起,电动车驾驶员受伤。当时他下车后察看伤者,伤者说他是从西向东行驶,问伤者家住哪里,那人说住大张家东边一点,他拨打120急救,120来后,伤者不愿意去医院,要求和他私了,他把那人电动车推走,又拨打122报警,然后交警就来到现场了。等事故中队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要求私了,但民警发现那人有伤后,又打皖北医院电话,并将那人送上救护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俞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俞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祝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