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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毛俊与康进忠、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俊,康进忠,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进忠,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平地泉村。法定代表人:贺仁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毛俊因与被申请人康进忠、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毛俊同兴安煤业公司是劳动关系,毛俊在兴安煤业公司处工作了8个月,但兴安煤业公司只付给毛俊15000元,在庭审中兴安煤业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在一审、二审中,毛俊均有证人证明当时兴安煤业公司与毛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5000元,对此兴安煤业公司只是否定,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是在用人方,也就是本案的兴安煤业公司,但一审、二审法院却认为毛俊没有证据证明毛俊与兴安煤业公司约定每月工资是15000元而驳回了毛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如毛俊没有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是15000元,但毛俊在兴安煤业公司处工作了8个月是双方均认可的,是查清了的事实,按2013年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也应由兴安煤业公司付毛俊8个月工资,而不应驳回毛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毛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兴安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劳动仲裁裁定书和一审、二审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俊在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称其月工资为15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毛俊与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曾与康进忠在2013年1月签订《综采工作面拆迁、安装及原煤生产合同书》,毛俊的工资实质上属于康进忠支付,这一事实康进忠在之前的各个审理阶段都予以认可。至于毛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其在兴安煤业公司处所领工资金额相互矛盾。关于康进忠与毛俊之间的约定,兴安煤业公司并不是该约定的当事人,故无从知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虽然在于用人单位,但是在本案中,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只是起到一个工资代发的角色,与毛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在之前的审理阶段提供的毛俊也予以认可的代发工资金额。所以毛俊已经得到了合理的报酬,其向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索要其所称的工资,不仅无事实依据,而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毛俊以不符合事实的借口向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索要工资,不仅索要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其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毛俊的行为已经对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带来的巨大的诉累,为维护山西榆次北山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毛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俊与康进忠、兴安煤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有无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兴安煤业公司和康进忠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与毛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康进忠与毛俊之间并非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毛俊实际上主张的是其与康进忠之间的雇佣报酬。从毛俊现在所提供的证据看,主要有“兴安煤业有限公司(3月15日-4月15日)月份工资发放表”以及四份工友的证言。对于“兴安煤业有限公司(3月15日-4月15日)月份工资发放表”,该证据既无康进忠和煤化公司签章,也无领薪职工签字,对方认为该表为自制,否认其效力。同时,兴安煤业公司也提交了单位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该单位工人领取工资均有领取人员签字,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毛俊提交的四份工友的证言,认为康进忠口头承诺过毛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对此,康进忠予以否认,因此,毛俊主张其雇佣报酬为每月15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毛俊既不能证明与兴安煤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康进忠之间有具体报酬的约定,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毛俊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毛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