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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126号原告桂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正波,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登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国庆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孙某某外出到福建省务工,对原告桂某某及女儿不闻不问。2013年6月15日,被告孙某某务工回来后更换了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房屋门锁,致原告桂某某及女儿无处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桂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同居期间购买的坐落在xxxxxxxx房屋一套,婚后购买的坐落在xxxxxx房屋)依法均分;共同债务均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并未同居生活。坐落在xxxxxxx房屋系2002年6月5日孙某某婚前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桂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青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孙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5日,桂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孙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桂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30日,桂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愿意随桂某某生活。另查明,2002年6月5日,孙某某与刘泽芬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孙某某购买刘泽芬所有的坐落在xxxxx房屋(原丰都县新县城xxxxxxx二单元底楼算起第六层)一套(含室内全部亚光、防盗门、包门、铝合金窗、厕所墙砖高1.5米、便盆、地面防滑砖等)。房款分三次付清,其中,2002年5月5日孙某某支付17000元,2002年6月13日支付13000元,2004年5月13日支付尾款17196元,合计购房款47196元。2004年4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xx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孙某某。2011年1月8日,桂某某与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桂某某购买坐落在xxxxxx房屋(原丰都县xxxxxxxxxx)房屋一套(房款以产权面积为准按合同单价结算,多退少补)。签订合同当日首付购房款100000元及水电气安装费7500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购房款124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购房款50400元。2014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xxx房地证xxxxx字第xxxxx号),登记权利人桂某某,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经结算购房款共计286609元,现尚有购房尾款12209元未付。该房屋内现有布艺沙发一组、美的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床三张等家具。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中财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两套房屋按现行市场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重中财鉴字(2014)第058号评估报告,其鉴定意见为:坐落在丰都县xxxxxxxx房屋一套其市场价为494900元,室内装修残值42000元;坐落在丰都县xxxxxxxxx房屋一套其市场价为396600元(含室内装修残值)。桂某某支付评估费4600元。同时还查明,2012年11月3日,孙某某、桂某某向桂长友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购房协议、(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条(据)、法庭审理笔录、重中财鉴字(2014)第058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桂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愿意随原告桂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桂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均担。坐落在丰都县xxxxxx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桂某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应补偿被告孙某某相应的价款,尾款12209元本应由原、被告各负担6104.50元。鉴于该房屋所有权判桂某某所有,故应由原告桂某某负责支付购房尾款12209元。该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3966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应该承担的购房尾款,原告桂某某还应补偿被告孙某某192195.50元(396600元÷2人-6104.50元)。该房屋内的布艺沙发一组、美的空调一台等家具,现本院酌定6000元。考虑折旧、拆迁、发挥效益等因素,应判归原告桂某某所有,但原告桂某某应补偿被告孙某某价款3000元。坐落在丰都县xxxxxxx房屋一套,虽系2002年6月5日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桂某某登记结婚前购买,但购房尾款17196元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告桂某某主张该房屋属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被告孙某某所有,但购房尾款17196元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屋购买价格47196,尾款17196元,现市场价格494900元,故孙某某应补偿原告桂某某房屋价款90159.13元(17196元÷2人÷47196元×494900元)。综上,扣除被告孙某某应补偿给原告桂某某的房屋折价款及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原告桂某某还应补偿被告孙某某102736.37元(192195.50元+3000元-90159.13元-23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借桂长友1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对其余债务因双方均有异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随原告桂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1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坐落在丰都县xxxxx房屋(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一套及房内布艺沙发一组、美的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床三张等家具归原告桂某某所有;坐落在丰都县xxxxx房屋(房权证xxx字第xx**号)一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桂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补偿被告孙某某102736.37元;四、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桂长友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