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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建英与邵为军、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英,邵为军,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何建英。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为军。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执行董事。原告何建英与被告邵为军、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为军(又系被告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建英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邵为军由被告万邦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在归还本金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邵为军账户。但被告邵为军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万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邵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万邦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邵为军、万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邵为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邦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邵为军由被告万邦公司担保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邵为军、万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邵为军、万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邵为军由被告万邦公司担保向原告何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保证人一栏上加盖了被告万邦公司的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2%,按季支付,最后一次利息于归还借款本金时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何建英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73-101)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邵为军账户(账号11×××71)。被告邵为军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万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为军由被告万邦公司担保向原告何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邵为军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为军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万邦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为军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邵为军负担;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