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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周远明,王毅,郑学杰,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梅利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标。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鹤,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明。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负责人陈学英。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利海。上诉人上海通都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都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远明系外来务工人员。2011年7月25日,周远明至本市长寿路XXX号上海华盈元博大酒店处进行拆除工作。2011年8月22日中午,周远明在强电井门内部拆除设施时发生电灼伤事故,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诊断结论:多处烧伤(面颈部、躯干、左上肢电弧灼伤6%TBSA,Ⅱ)。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周远明面、颈部、胸部电烧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通都公司从案外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址拆除工程。郑学杰、梅利海持加盖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委托书,以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的名义与通都公司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案外人邢某某代表甲方通都公司签名,梅利海、郑学杰代表乙方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签名。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上海友谊商场和元博大酒店内甲方不需要的废旧钢材;废旧钢材包括清钢龙骨、空调风管、生铁管道、水管、桥架等,都由乙方自己气割、搬运、装车,(氧气等都是乙方自己提供)。协议另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甲方工作(包括乙方队伍进场交底)、乙方工作(包括乙方施工队伍人数控制)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还约定:“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指挥,不得私自乱拆、乱割。”王毅为上址工地拆除组组长,周远明系拆除组工人,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工作证。周远明于2011年7月25日进入上址工作,于2011年8月22日中午受伤。2011年9月11日,周远明与王毅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因2011年8月22日周远明私自撬开强电井门,并进入内部拆设施而发生烧伤一事,现经周远明和王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私了,王毅一次性赔付周远明陆仟元(¥6,000.00元),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周远明并承诺不再到工地闹事,及今后双方无任何医疗和经济纠纷,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人签名捺印,并有见证人聂某某、杨小伟等签字。周远明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由他人垫付(预交金8,000元,实际发生5,333.20元)。《协议》签订后,周远明依约得到6,000元赔付款。后周远明曾于2012年5月28日就本案事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聂某某、杨某某作为王毅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聂某某作证称:其系王毅叫来烧钢筋的,“梅老板是废钢老板。梅老板从通都公司拿活,我们给梅老板干活”,工资“由梅老板给王毅,王毅再给我”;苏南是建设方,通都是拆除方,项目经理叫陈广兵,王毅负责整个拆除工程,大厦的强电井及电线不属于拆除范围,写有“不拆”字样;事发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周远明私自撬开强电井,用扳手撬开电箱门,被电光灼伤;6,000元是“梅老板给王毅的,王毅给了周远明”,“周远明在工地闹了三天,到第四天通都公司说王毅你去解决,通都公司出钱,最后6,000元解决,我是作为一个见证人;这6,000元具体是陈广兵(音同)还是梅老板拿出来的不清楚”。杨某某作证称:其系《协议》中的见证人“杨小伟”;王毅让其在涉案工地干活,与周远明、聂某某系工友;事发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周远明在四楼强电井内受伤,说不要报警先送医院,后项目经理来了与王毅一起将周远明送医;签订《协议》时,项目经理、梅老板、王毅均在场,协议上6,000元是“钢筋梅老板给的”;还称中午1点半上班,每层的强电井均有禁止入内警示标志,通都公司出示的照片中反映的警示标志、扳手、安全帽掉落情况均是事发时情况。原审法院又查明,周远明已于2010年12月29日转为城镇居民。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隶属于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周远明认为,根据《协议》所得钱款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金额相距甚远,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王毅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王毅赔偿医疗费2,4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王毅已支付的6,000元可从中扣除;通都公司、郑学杰、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以及梅利海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证人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王毅为带工头,虽出面签订《协议》,但并非由其支付赔偿款,故仅凭《协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周远明受雇于王毅。2、依据《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拆除设备自行负责拆除、搬运,并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周远明及其工友从事的“烧钢筋”工作与该份协议约定的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契合,而乙方代表即为郑学杰、梅利海,故拆除组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3、王毅并非周远明的雇主,故周远明要求王毅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拆除组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周远明系拆除组工人,郑学杰、梅利海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郑学杰、梅利海与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并无挂靠、劳动、承包、代理等民事法律关系,郑学杰、梅利海持过期已失效的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委托书等材料以该公司名义与通都公司签订协议之行为,因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早在2010年6月11日已变更企业名称为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在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不追认的情况下,郑学杰、梅利海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系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的行为,故周远明要求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变更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通都公司审核不严,与实际没有资质的郑学杰、梅利海签订协议,通都公司应当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根据《协议》,周远明系“私自撬开强电井门,并进入内部拆除设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郑学杰、梅利海对周远明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通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虽然周远明与王毅就此事故签订《协议》,但周远明所受损害已分别构成XXX伤残,现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份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准许。周远明的各类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确认为7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09.40元。周远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6,480元。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郑学杰、梅利海承担30%赔偿责任,通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律师代理费,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元。周远明依协议获得的6,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周远明与王毅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远明医疗费7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4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620.30元的30%计81,786.09元,扣除6,000元,郑学杰、梅利海还应支付周远明75,786.09元;三、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远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郑学杰、梅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远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通都公司应对郑学杰、梅利海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对周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通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周远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远明所在的拆除组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因此,对于周远明在拆除废钢材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郑学杰、梅利海承担赔偿责任。郑学杰、梅利海持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与上诉人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郑学杰、梅利海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承担。因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是《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具备收购废旧金属的资质,故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对郑学杰、梅利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驳回周远明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远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辩称: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与郑学杰、梅利海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第一、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早在2010年6月11日就已变更了企业名称,而《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订立于2011年7月,所谓的买方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实际已不存在;第二、郑学杰、梅利海签订合同时所持有的委托书即便是真实的,按委托书的内容也仅作联系与洽谈之用,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范围;第三、在履行《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过程中买方所使用的资金账户为郑学杰的个人账户,而非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的账户;第四、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未对合同相对方是否实际存在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第五、《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签订前,郑学杰、梅利海从未代表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因此,郑学杰、梅利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无关。此外,根据(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案卷反映的情况,可以证明包括周远明在内的拆除人员均隶属于通都公司,郑学杰、梅利海仅是把工地拆除的废旧钢材装运、搬走,通都公司作为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理应对周远明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毅、郑学杰、梅利海以及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均未发表辩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包括周远明在内的废旧钢筋拆除人员系受雇于郑学杰、梅利海一节,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是郑学杰、梅利海代表原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与通都公司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上海闵行供销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2011年7月,郑学杰、梅利海持原上海闵行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以该公司名义与通都公司签订《购买废旧钢材协议书》。从合同主体上,原上海闵行物资有限公司纪东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企业名称已失效;从委托范围上,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洽谈废钢回收业务。通都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既未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亦没有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能认定通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为善意。在闵行供销回收利用公司纪东分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形下,郑学杰、梅利海与通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作为其个人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通都公司系与不具备回收废旧钢材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通都公司对郑学杰、梅利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都公司以郑学杰、梅利海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由上诉人上海通都建设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褚 虹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