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胡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樊丽,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胡某甲与杨某甲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且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甲与杨某甲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杨某甲承担抚养费。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胡某甲身份证、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濉溪县南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及出生医某,证明胡某甲与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婚育状况。第二组证据:1.南坪镇路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因生气外出下落不明。2.证人丁某、杨某乙、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闹;杨某甲因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随胡某甲父母生活。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胡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三证人到庭证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甲与杨某甲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随胡某甲父母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濉溪县南坪镇路东村姚寨庄生活,2013年年初,杨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胡某甲与杨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杨某甲自2013年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甲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婚生女现随胡某甲父母生活,胡某甲请求抚养婚生女,应予支持。抚养费可待杨某甲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代理审判员 林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