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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58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云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黎云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方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佘上顺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婚后夫妻关系不合,被告沉迷赌博。被告自愿给原告彩礼20000元,其中原告又回礼给被告2000元的情况;3、佘雪云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和原告回礼被告2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婚后沉迷赌博的情况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委托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吕家当村委会证明1份和周洪波、周建国、罗一兵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在村里表现好,从不赌博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佘上顺、佘雪云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从不赌博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岳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