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占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兴隆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北凌线自西向东行��至37km+200m处(高杖子村山嘴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广本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7km+200m处(高杖子村山嘴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无证驾驶无牌照“劲隆”牌100型两轮摩托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左眼睑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双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7月1日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张某乙在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杨树沟刘庆春家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广本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乙沿北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7km+200m处(高杖子村山嘴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一个大车灯光照的睁不开眼���听到响声,他就倒在地上,之后,发现地上还倒着一辆摩托车,路沟里扒着一个女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上8点来钟,他与张某甲在兴隆县大杖子乡邢杖子村杨树沟刘庆春家吃饭、喝酒后张某甲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他回大杖乡车河堡村,途经高杖子村山嘴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一个大车灯光照的看不见前方,突然感到一股劲,他就倒在地上,醒来时就在医院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女儿,2014年5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有人告诉说王某甲出车祸了,到达出事地点,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有人告诉说她丈夫张某甲出车祸了,到达出事地点,看到张某甲倒在地上。三、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生的现场情况。四、书证。1、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接受报警,同年6月9受案,同日立案。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3、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广本牌”两轮摩托车与“劲隆”牌100型两轮摩托损坏部位痕迹系对撞所成。6、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驾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大杖乡车河堡村。被害人张新,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大杖乡高杖子村。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