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甲等与董某、么明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董某,么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死者朱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死者朱某丁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死者朱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系死者朱某丁二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司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继续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迁曹线128公里处由南向西北方向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2014年9月10日5时1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曹妃甸区迁曹线128公里由南向西北方向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朱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90940元,被抚养人朱某甲生活费13641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计582447元;另造成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38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计4050元,以上合计586497元。冀B×××××/冀B×××××挂半挂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陪。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责任应赔偿539047.3元。为此,诉请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系雇佣司机,被告人董某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交强险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B×××××/冀B×××××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也没有达到55周岁,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曹妃甸区迁曹线128公里由南向西北方向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朱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朱某丁生前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案发时50周岁,生育两个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案发时85周岁,生育子女五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12×6个月)、被抚养人张某抚养费90940元(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20年÷3人)、被抚养人朱某甲抚养费13641元(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5年÷5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556.74元(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3人×3天)、两轮摩托车损失38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83053.74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所有人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冀B×××××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案件相关照片、户籍证明;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犯罪行为获受害人家属谅解;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夫妻证明、滦南县坨里镇赵庄村委会及滦南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另有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滦南县昌升盐场证明、被害人朱某丁职工个人档案材料、朱某丁与张某的子女证明、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因其上述行为同时系法定义务,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董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自担20%。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依本院依法核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不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冀B×××××挂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半挂车超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陪10%部分由被告人董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依法予以核减。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经济损失339158.69元[(583053.74元-112000元)×80%×90%],以上共计451158.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济损失12684.3元[(583053.74元-112000元)×80%×10%-25000元]。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