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经预谋后,以让被害人郑某还钱为由将其控制,后强行将郑某带至十堰市茅箭区赛武当、十堰市张湾区宾悦酒店、通源宾馆等处,以殴打、威胁、让其脱衣服罚站等方式逼郑某还钱。后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逼迫郑某向黄某写下一张2万元欠条和一张声明书。直至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郑某解救,期间共非法限制郑某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公安民警在解救被害人郑某时当场将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抓获。经司法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口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物证扣押的木棒三根;3、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住宿登记单、门诊病历、鄂A×××××号小型汽车通行路线等书证;4、证人章某、赵某、李某乙、朱某、李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43号);8、讯问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和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李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