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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健与张波、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周健,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济宁市工人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济宁市医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袁某,济宁市中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颖,农民。上诉人张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颖向原告周健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波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李颖××,今借周健十万元正,到期归还。担保人:张波。2012.5.29”。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6,000元。借款后,被告李颖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剩余欠款未能偿还。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颖欠原告周健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波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还款,被告张波认为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健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颖、张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主债务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底。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借款人追讨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李颖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这一事实虽然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完全可以推出主合同在2013年1月11日前就已经到期。但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催要的事实及借款人还款的事实,错误地认为主合同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始终处于未到还款期限的状态,这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另外,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主债务是从2012年8月底到期,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自2013年1月11日之前到期,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均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周健辩称,本案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随时可以还款,出借人随时可以收取借款,但需留有宽限期。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颖辩称,借款是事实,还剩余66,000元未还也是事实,但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7日,被上诉人周健与原审被告李颖多次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进行联系,商量还钱事宜。2013年11月份左右,案外人张某跟随被上诉人张波向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去找上诉人要过钱。上述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周健与原审被告李颖的短信记录、案外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波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波在涉案借条中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因此,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因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虽然载明“到期归还”,但具体哪一天归还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审被告李颖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而被上诉人周健可以催告借款人李颖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三个月,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波提交了被上诉人周健与原审被告李颖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短信记录,通过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在上述时间内,被上诉人周健多次向原审被告李颖催要过借款,并多次限定还款的日期,无法确定哪一天才属于“宽限期届满之日”。退一步讲,即使以双方最后一次短信记录(2013年7月7日)确定为宽限期,而根据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周健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向上诉人张波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周健在宽限期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周健在向上诉人张波主张权利之后的两年内起诉要求上诉人张波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