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叶文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叶文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村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52507-4。法定代表人黄武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塘珠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文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上诉人叶文美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塘珠宝城公司为招商引资,向入驻其珠宝城园区的企业承诺:入驻企业如在园区内投资建厂应先预交开工保证金,入驻珠宝城园区的企业所交纳的保证金在企业正式入驻后予以退还。至2009年8月,案外人谢秀维以秀湖珠宝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尚有人民币10万元尚未退还。后叶文美持落款委托人为“谢秀维”的委托书,要求上塘珠宝城公司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还并汇入莆田市秀屿区远鑫木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塘珠宝城公司在经过形式审查后按照叶文美的要求进行了汇款。2013年5月6日,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文美领取保证金所持有的委托书中委托人“谢秀维”的签名笔迹不是谢秀维本人所写。现上塘珠宝城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叶文美退还10万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叶文美冒用案外人谢秀维的名义领取了上塘珠宝城公司本应退还给案外人谢秀维的保证金10万元,叶文美也予以承认,该事实应予认定。叶文美认为案外人谢秀维尚欠其债务,故其有权领取本案保证金。但即使上塘珠宝城公司与案外人谢秀维、案外人谢秀维与叶文美之间互负债务,因三方并未达成债务抵销合意,且叶文美采取冒用案外人谢秀维名义的方式领取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造成上塘珠宝城公司损失,应当将领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上塘珠宝城公司,并承担上塘珠宝城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塘珠宝城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上塘珠宝城公司主张其为鉴定谢秀维签字真伪花费鉴定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式票据,应由上塘珠宝城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叶文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叶文美负担23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上诉称:1、本案鉴定费用系因叶文美冒用他人名义领款而发生,应由叶文美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因客观原因,上塘珠宝城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正式发票,二审期间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已为上塘珠宝城公司出具正式发票,故二审应判决该笔鉴定费用由叶文美承担。2、上塘珠宝城公司曾于2013年5月27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叶文美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后,上塘珠宝城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就本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利息的起算点应为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5月27日。3、原审判决中,叶文美属于败诉方,应由叶文美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判决由上塘珠宝城公司承担人民币80元的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文美支付给上诉人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文美承担。被上诉人叶文美辩称:1、叶文美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其无需向上塘珠宝城公司返还讼争款项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31日案外人谢秀维向叶文美借款人民币20.5万元,截止至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谢秀维仍拖欠叶文美借款人民币10.5万元,该事实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之后,叶文美与案外人谢秀维口头达成协议,案外人谢秀维委托叶文美向上塘珠宝城公司领取保证金,以偿还借款,故叶文美领取本案讼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上塘珠宝城公司提供的由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但本案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6日,与鉴定时间不符,所以上塘珠宝城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无关。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鉴定费也不是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范围,是上塘珠宝城公司的正常费用支出。3、本案上塘珠宝城公司是在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状中是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也依法判决叶文美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中,上塘珠宝城公司上诉请求自2013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系二审增加了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二审应予驳回。4、本案上塘珠宝城公司要求叶文美返还的是不当得利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部分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上塘珠宝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孳息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叶文美构成不当得利,有孳息产生,叶文美支付的也应该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请求撤��原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文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文美从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领取案外人谢秀维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叶文美的自认及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暂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叶文美主张案外人谢秀维因欠其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其与案外人谢秀维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代领该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偿还借款,其领取该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叶文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及案外人谢秀维三方共同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或者案外人谢秀维有授权其领取该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叶文美从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处领取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文美返还给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而其原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外人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制作的,结合其原审提供的由案外人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认定该发票系补开的发票,且应认定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为鉴定该委托书中“谢秀维”的签名是否是案外人谢��维所签而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对于该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该鉴定系由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非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该鉴定也不是本案诉讼必然需要的鉴定,且其自身在办理保证金退还时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另外,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虽然鉴定费用系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的损失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叶文美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属于被上诉人叶文美不当得利后需要返还的利益,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问题,因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在起诉状中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也��持其从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现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上诉请求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是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诉求不明确,原审判决予以从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上诉请求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应认定该请求属于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叶文美不同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因此,本院就该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上塘珠宝城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锴琪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