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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何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8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何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51111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复利52172.7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50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何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何建军(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指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个人借款运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何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9月25日,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8.1%。被告何建军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111元,罚息、复利52172.73元。以上事实,由《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系统截屏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何建军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欠息,应予支持。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111元,欠息52172.73元。自2014年5月6日起的欠息按年利率12.15%继续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51111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的欠息52172.73元,以及自2012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057元,被告何建军负担12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何建军负担。上述所有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奇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