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越,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好言规劝,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并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涉赌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跳楼导致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方某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开设赌场属实。但原告诉状陈述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有赌博恶习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