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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晨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陈晨。被告王强。原告陈晨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计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强未能及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借款3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计两次向原告陈晨借款人民币计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陈晨人民币叁万元,于11月5日归还。借款人王强,2012年10月5日”;二、“借条,今借到陈晨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强,2013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向原告陈晨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强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强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给付原告陈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借款3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茅小红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