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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许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a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为×××4880,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万华电子厂对面出租屋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处方药“万艾可”。许某以每盒人民币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售出“万艾可”6盒。2014年10月12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分局清溪分局对许某经营的成��用品店进行检查,从该店旁边的厕所内缴获假药“万艾可”9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9盒“万艾可”属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万艾可”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毛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万华电子厂对面出租屋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万艾可”。2014年10月12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分局清溪分局对许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从该店旁边的厕所内缴获假药“万艾可”9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9盒“万艾可”属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万艾可”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利用外观识别药品批号的方法鉴定假冒样品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许某审讯录像光盘及搜查录像光盘、证人邓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