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长沙市雨花区长振木业经营部业主。原审被告谭某。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木材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诉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1年9月27日,谭某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凌华印务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长沙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合同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