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宁华与陈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华,陈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许宁华。被告陈建武。原告许宁华诉被告陈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建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还款。被告陈建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截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欠息1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陈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建武向原告许宁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90元(该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此后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武立据向原告许宁华借款,并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建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武所欠原告许宁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90元(该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限被告陈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