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怀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梅。原告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产)与被告潘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金盛房产之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房产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某商品房1套,购房款244547元,由被告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除首付款之外的房款向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柳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农商银行对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对每一购房人向农商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农商银行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在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代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偿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在农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每月自行还款。但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贷款15期。根据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协议,截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代被告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4726.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194726.03元;2、被告支付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止为¥18898.56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13624.5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承担。被告潘洪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某商品房1套,购房款244547元,由被告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除首付款之外的房款向农商银行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农商银行对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对每一购房人向农商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农商银行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在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购回该借款人用农商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且代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偿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及违约金。2010年1月11日,被告潘洪梅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X院X幢X单元X楼X号商品房1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在农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每月自行还款。但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贷款15期。根据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协议,截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代被告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4726.03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潘洪梅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回购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潘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回购协议书》、以及被告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194726.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成都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4元,由被告潘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芳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董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学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