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汤庄工业园宏达瓷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阳光国际D座21楼。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连,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众驰)诉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栾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众驰诉称,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镍矿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就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付款813.8万元,被告方共发货24555.28吨镍矿(每吨313元),价款7685802.64元,应退还原告货款452197.36元;原告就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付款939万元,被告方共发货29898.46吨镍矿(每吨313元),价款9358217.98元,应退还原告货款31782.02元。另外,被告还有1846217.9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借故不还。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连云港,被告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应由贵院受理本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83979.38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升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众驰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12日与被告升东公司签订了《镍矿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红土镍矿,交货地点为连云港,单价为313元/湿吨(港口汽车完税交货价),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众驰就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升东公司付款813.8万元,被告升东公司向原告发货24555.28吨镍矿,价款7685802.64元,被告升东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临沂众驰货款452197.36元;原告临沂众驰就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升东公司付款939万元,被告升东公司向原告临沂众驰发货29898.46吨镍矿,价款9358217.98元,被告升东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临沂众驰货款31782.02元。另外,被告升东公司还有1846217.9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银行通用回单、对帐催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升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升东公司给付款项483979.38元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83979.38元及利息(以483979.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