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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4-1号原告:曾某某,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新塘村委新塘村12号,对应的受诉法院应是溧阳市人民法院,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居住在被告户籍地,2013年11月份因工作关系两人才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承租宣城市美都新城小区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动到安徽省宁国市工作,被告即回户籍地居住至今,被告在宣城市美都新城小区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非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