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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藤与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藤,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089号原告谭藤,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个体经营者。原告谭藤与被告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将其住所的产权证押在原告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2、被告名下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被告许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同学关系,当时找原告借钱是为了投资买房,合伙购买一处房屋,但没有合伙协议。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收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的现金500000元。现打算把房卖了还款。利息可以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借款方许强,贷款方谭藤”。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可卖房还款,但原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另,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亦认可自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强偿还原告谭藤借款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3年5与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计算的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谭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