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卞咸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卢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咸根,卢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61号原告卞咸根。委托代理人孙逸清,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胜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咸根与被告卢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被告卢胜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咸根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00分许,被告卢胜元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CB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富锦路出锦宏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胜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币种皆为人民币)125,412.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20元/天×11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一期)、护理费7,650元(50元/日×135日+陪护费60元/日×15日,一期)、误工费14,560元(1,820×8个月,一期)、残疾赔偿金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拐杖)2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杂费(气垫圈)2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卢胜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胜元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125,412.74元(已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拐杖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杂费25元,同意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现金7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25,412.74元(已扣除伙食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总计51,501.85元由被告卢胜元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均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拐杖费,没有相关医嘱,由法院依法判决;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4日17时00分许,被告卢胜元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CB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富锦路出锦宏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胜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B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5,412.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43元)。2014年4月,原告支付代收陪护费900元,单价为60元,时间为4月15日至29日合计15天。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购买拐杖花费200元,支付杂费(气垫圈)25元,并支付一定数额律师费和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卢胜元先行支付原告预付款72,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2014年10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和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另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在上海吉威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拐杖费发票、气垫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的,由被告卢胜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5,412.74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期误工费14,560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金额为2,700元(一期);4、护理期按照鉴定结论为150日,其中2014年4月15日至29日共计15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余135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300元(一期);5、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有拐杖费���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杂费25元,有气垫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五项计89,060元,衣物损费200元,以上合计99,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122,482.74元。由被告卢胜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杂费,合计5,025元;鉴于被告卢胜元已支付原告预付款72,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卢胜元66,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咸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费,合计人民币99,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咸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2,482.74元;三、被告卢胜元应赔偿原告卞咸根律师费、杂费,合计人民币5,025元,扣除被告卢胜元支付原告卞咸根的预付款人民��72,000元后,原告卞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胜元人民币66,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0元,由原告卞咸根负担19元,被告卢胜元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