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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周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小杰理发店内,从窗户侵入店内,窃取富士达(560)山地自行车1台、八哥鸟1只、宁城老窖白酒5瓶、日威牌推子1把、剪刀2把、旅行包1个、卫生纸1包,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2223元。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步行街广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床上用品摊位,用断线钳剪断围栏,窃取冰貂绒毯子40块(1.8米x2米7块、1米x1,1米33块),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13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40条毯子。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40条毯子。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小杰理发店内,从窗户侵入店内,窃取富士达(560)山地自行车1台、八哥鸟1只、宁城老窖白酒5瓶、日威牌推子1把、剪刀2把、旅行包1个、卫生纸1包,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2223元。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步行街广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床上用品摊位,用断线钳剪断围栏,窃取冰貂绒毯子40块(1.8米x2米7块、1米x1,1米33块),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13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8时左右到了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发现店里的物品被盗了,富士达(560)山地自行车1台、八哥鸟1只、宁城老窖白酒5瓶、日威牌推子1把、剪刀2把、旅行包1个、卫生纸1包,以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2223元。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9时50分我发现自己摊床物品丢失,丢了有40条冰貂绒毯子,规格是1.8米x2.0米的,价值约2000元人民币。3、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4、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5、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91号。6、鉴定结论。7、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均辩称,盗窃毛毯30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然人民陪审员 王 益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