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与刘建、刘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刘建,刘军,刘民,刘梅,张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0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31-1号。负责人刘宏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刘建(原审原告),居民。被上诉人刘军(原审原告),居民。被上诉人刘民(原审原告),居民。被上诉人刘梅(原审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09141026居民。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刘建、刘军、刘民弟弟、刘梅哥哥。被上诉人刘卫(原审原告),1970年5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号,1891216****。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居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河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建、刘军、刘民、刘梅、刘卫、张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刘刚,被上诉人刘建、刘军、刘民、刘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与被告张玲系母子女关系,本案讼争房产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灌房权证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灌国用(1994)字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张玲和五原告父亲刘文年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15日,刘文年因病死亡,讼争房屋未依法继承分割。后灌云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灌云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张玲所有。灌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案外人孙炳先涉嫌伪造(2007)灌云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为由,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公证书中公证词页上公证员“霍一善”印章印文与“霍一善”样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灌云县公证处”印章印文与“灌云县公证处”样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连)公(文)鉴(印章)字(2010)0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2007)灌云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中公证员“霍一善”印章印文与“霍一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灌云县公证处”印章印文与“灌云县公证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二、2007年7月2日,案外人孙炳先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炳先向工商银行龙河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张玲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7年7月3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第三人向孙炳先发放了40万元贷款,至2011年1月起,孙炳先停止还款,截止至2011年4月21日,孙炳先尚欠借款本金242757.44元。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以孙炳先、张玲为被告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但被告张玲以其与子女共有的房产为孙炳先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遂判决:孙炳先归还借款本金242757.44元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关利息;被告张玲对孙炳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2010年9月7日,五原告以张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产即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是被告张玲和五原告父亲刘文年(已故)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15日,刘文年因病死亡后,因讼争房屋未依法继承分割,故讼争房产依法为被告张玲与五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张玲没有依法取得五原告的书面同意,将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自己所有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五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2010)灌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灌房权证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灌国用(1994)字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与被告张玲共同共有。四、2011年4月18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送达告知函,其内容为:“经灌云县人民法院(2010)灌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玲在办理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房屋继承手续时,因向我县房屋登记机构提供了虚假公证书,获得了该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我们拟在此函发出后7日内依法撤销登记,因此,贵行与张玲依此房屋在我县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也将无法保留,鉴于贵行以该房产为其担保发放了贷款,为了贵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建议贵行收到此函后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2011年5月10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玲A0000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张玲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了虚假材料为由,决定依法撤销张玲于2007年6月30日在我机关设定的房屋转移登记,张玲所领取的A0000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收回。上述事实,由原告、第三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五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0)灌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告知书》及《关于撤销张玲A00004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新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举证的灌云县人民政府《告知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日,案外人孙炳先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张玲以其与子女共有的房产为孙炳先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经共有人追认,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灌房权证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灌国用(1994)字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与被告张玲共同共有。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五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过户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手续的义务。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张玲协助五原告办理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确认对被告张玲享有的财产份额具有抵押权的抗辩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玲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灌房权证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灌国用(1994)字第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和被告张玲共同所有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上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份额;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提出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张玲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对偿还借款负有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未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其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法院确认张玲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被上诉人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将共有财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不要求法院确认各自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上诉人无权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析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10号的412.84㎡四层楼房系被上诉人张玲及被上诉人刘建、刘军、刘民、刘卫、刘梅父亲刘文年(已故)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15日,刘文年因病死亡后,未对诉争房屋依法继承分割,故诉争房产依法为六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该事实已由(2010)灌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卫等五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玲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第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虽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物权作为答辩理由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但并没有就其抗辩主张作为独立之诉以请求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明确意思表示和行为。由此,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法理,对于工商银行龙河支行二审中仍以其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工商银行龙河支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仅在抗辩中主张,二审依法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工商银行龙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王和明代理审判员 葛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昊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