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伟勇、胡永强与胡永强、杜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勇,胡永强,杜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号原告:赵伟勇,农民。被告:胡永强。被告:杜丽秀。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伟勇与被告胡永强、杜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强、杜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伟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永强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12月25日被告胡永强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永强于借款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前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其余借款本息。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胡永强、杜丽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胡永强、杜丽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国银行缙云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永强、杜丽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胡永强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者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胡永强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强、杜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强、杜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伟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胡永强、杜丽秀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