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国仁与被告管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仁,管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余国仁,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玲玲,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余国仁诉被告管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被告管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其给被告送货。当天下午,原告将价值28099元的钢材送到被告位于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的门店。结算货款时,因被告要求把部分钢材分送两处工地,原告便只拿了运费390元,待把货物送至工地卸货后返回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声称货款已经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先拿货款后拿的运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国仁系送货工人,被告管玲玲及其丈夫李应政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经营卖钢材生意。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进购一批钢材,下午3点多钟,原告将钢材运送到被告门店处,卸下部分货物,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部分货物运送到工地上卸下。被告支付给了原告390元运费,但双方因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产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货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本案中,原告作为送货工人,对案件涉及的钢材等货物没有所有权,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亦不是买卖合同标的的权利人。虽然根据当地钢材交易习惯,送货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从买受人手中拿到货款稍带回交付给出卖人,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没有资格自由处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国仁的起诉。诉讼费502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