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甲到被告人梁某某位于容县的家中向梁某某追讨债务,遭到梁某某拒绝。梁某甲走后,梁某某产生殴打梁某甲的念头。同日23时许,梁某某纠集他人到容县某处梁某甲经营的店门前,用木棍与拳脚将梁某甲的左额部、腰背部、右膝关节及左右肘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梁某甲是被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致颜面部、躯干部、四肢形成皮肤挫裂伤及腰部L1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照片、(容)公(刑)鉴(活)字(2012)153号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梁某甲、梁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10000元,梁某甲对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